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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涛、窦占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涛,窦占立,崔三迷,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21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涛,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占立,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三迷,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涛、窦占立、崔二迷、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99990元,当期利息37217.28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7.1‰,从2016年10月1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窦占立、崔三迷、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于2013年10月20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窦占立、崔三迷、XX提供担保,《个人借款''b51:贤吩级ǎ箍钇谙尬?2014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农业机械。约定借款月利率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底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张涛的金牛借记卡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尚欠9999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窦占立、崔三迷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窦占立、崔三迷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被告窦占立、崔三迷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窦占立、崔三迷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现被告窦占立、崔三迷的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窦占立、崔三迷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晓 勇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