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9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天宝与胡翠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宝,胡翠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9民初131号原告:郑天宝,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人,现住云南省云龙县诺邓镇。被告:胡翠春,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现住云南省云龙县诺邓镇。原告郑天宝诉被告胡翠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天宝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天宝撤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郑天宝负担。审判员  罗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