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韦柳玲与卢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玲,卢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342号原告:韦柳玲,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现住上林县。被告:卢秋成,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上林县,现住上林县。原告韦柳玲与被告卢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6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7年2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秋成偿还原告的借款5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卢秋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同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韦柳玲人民币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从2017年元月6日到2017年2月6号。”归还借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柳玲主张由被告卢秋成偿还借款,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卢秋成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韦柳玲起诉请求被告卢秋成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秋成偿还原告韦柳玲借款本金5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本金为58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秋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米仪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