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清平、王冶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清平,王冶,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王统,孟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43号原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彰,南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清平,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王冶,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兴发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清平,兴发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桂花街**号。被告王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孟勇,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楚公司与被告邵清平、王统、王冶、孟勇、兴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月、被告邵清平、王冶、兴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统、被告王统、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2025355.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邵清平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王统、孟勇、王冶、兴发公司均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承担冻结原告公司账户期间的利息(年息9.6%),同时约定违约利息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协议后,原告委托咸宁市振泉建筑劳务公司代为支付了123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原告已完全履行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被告邵清平拒不返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邵清平、王统、王冶、兴发公司共同辩称:当时借款是支付南楚公司应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兴发公司并未收到这笔借款。被告孟勇辩称: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该合同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担保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兴发公司挂靠原告南楚公司承建了咸宁市职教园图书馆信息大楼工程,并以原告南楚公司名义与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兴发公司未偿付恒弘佳公司钢材款,恒弘佳公司诉至本院,经咸安区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兴发公司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恒弘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南楚公司、被告兴发公司偿付货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南楚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清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清平向原告南楚公司借款1230000元用于偿还恒弘佳公司钢材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邵清平必须承担法院冻结南楚公司账户(2015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如被告邵清平不能在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邵清平另行按前款月息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邵清平和担保人自愿以其承建的咸宁职教园启动区图书信息大楼项目应收工程款、司法公寓项目工程款和黑山茶场道路征收补偿款做还款担保。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扣除到位,原告有权向被告邵清平和保证人继续追偿。合同由被告邵清平签名,并由被告王统、孟勇、王冶、兴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南楚公司委托咸宁市振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借款1230000元支付至被告邵清平指定的恒弘佳公司杨春霞账户上。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邵清平为偿还债务而向原告借款,并对该借款行使处分权,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邵清平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冻结账户期间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冻结金额及造成的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按欠款月息1%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统、孟勇、王冶、兴发公司为被告邵清平向原告南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明确,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勇提出应先以工程款担保偿还,在扣除不到位的情况下,才向保证人追偿,但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扣除到位,原告可向保证人追偿,现早已超过约定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孟勇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借款利率超出担保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楚公司借款12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统、孟勇、王冶、兴发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1元,由被告邵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仁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