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元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元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刑更71号罪犯岳元敏,男,1960年3月3日出生,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岳元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7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岳元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岳元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元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岳元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岳元敏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元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