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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莫蔚蓝、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莫蔚蓝,马骏,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猎德大道46、48号尚东美御雅苑A1栋首02号房、8楼全层、9楼全层,组织机构代码67183090-2。负责人:李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其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蔚蓝,曾用名莫亚妹,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简正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垠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5373-7。法定代表人:马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莫蔚蓝、马骏、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其通、李园园,被告莫蔚蓝的委托代理人曹小红,被告马骏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正德、赵垠桔,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莫蔚蓝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蔚蓝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人民币11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莫蔚蓝、马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莫蔚蓝、马骏为被告莫蔚蓝前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被告莫蔚蓝、马骏名下的两套房产。另外,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为被告莫蔚蓝的授信额度为116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莫蔚蓝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蔚蓝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莫蔚蓝根据用款需求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莫蔚蓝发放贷款,被告莫蔚蓝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共六笔,有两笔出现拖欠情况,至起诉时尚未结清。由于被告莫蔚蓝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莫蔚蓝、马骏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45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1948.25元、罚息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收;其中22万的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8840.58元,罚息(含复利)228.19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6.95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广州市开发区×××房、增城市新塘镇×××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200元。被告莫蔚蓝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马骏辩称:1、莫蔚蓝是本案唯一的借款人,马骏不是借款人,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由公司提供担保,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诉请马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不能作为马骏承担共同还贷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申请表与借款合、授信合同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写明对应的合同编号,没有写明授权莫蔚蓝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对原告和莫蔚蓝之间合同都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唯一的借款人是莫蔚蓝,合同中唯一的甲方签名人是莫蔚蓝,与马骏没有任何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是莫蔚蓝履行借款及还款义务,马骏没有收到分文的借款;(2)申请表中的最高授信额度是120万元,而授信合同是1942900元,另外一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是1160000元,申请表与其他两份合同的金额不一致,说明原告未对申请表进行确认,最终该申请表中的内容也没有落实,合同已变更了申请表中的授信额度和借款最高额度。事实上,马骏已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人,故要求马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企业担保函中“马骏”的签名是本人的签名,但公章不确认是我司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额度授信120万元,经营实体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主要用途进货等。被告莫蔚蓝于借款人签名处签字,被告马骏于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该申请表并载明借款人配偶声明:“本人是借款人莫蔚蓝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企业承诺为被告莫蔚蓝申请授信金额116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莫蔚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庭审中,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该保证函中被告马骏签字的真实性,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莫蔚蓝(受信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9429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莫蔚蓝(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1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莫蔚蓝(甲方、抵押人)、马骏(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莫蔚蓝(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942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载明抵押财产分别是位于广州市开发区东区×××房及增城新塘镇×××房的房产。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莫蔚蓝就位于广州市开发区×××房的房产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骏就位于增城新塘镇×××房的房产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莫蔚蓝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依法发放贷款450000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28%。被告莫蔚蓝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显示,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的本金450000元,利息1948.2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莫蔚蓝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法发放贷款220000元给被告莫蔚蓝,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为6.955%。被告莫蔚蓝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业务申请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20000元,利息8840.58元,罚息(含复利)228.19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粤金轮民字第0509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200元。另查明,被告莫蔚蓝、马骏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莫蔚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莫蔚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莫蔚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莫蔚蓝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莫蔚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万元,其中45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为1948.25元、罚息为0元;另外22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8840.58元,罚息(含复利)228.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莫蔚蓝清偿上述债务并支付此后的息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莫蔚蓝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莫蔚蓝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6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莫蔚蓝支付律师费362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莫蔚蓝及被告马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骏亦协助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可见被告马骏对涉案的借款是知情且认可,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骏有关涉案借款不应由其共同清偿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对《企业保证函》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依法应由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骏亦在该保证函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认定《企业保证函》是由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莫蔚蓝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出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有关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莫蔚蓝、马骏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开发区×××房以及位于增城新塘镇×××房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依法成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蔚蓝、马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450000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1948.25元、罚息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付;其中220000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8840.58元,罚息(含复利)228.19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付】;二、被告莫蔚蓝、马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36200元;三、被告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莫蔚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对被告莫蔚蓝所有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房的房产及被告马骏所有的位于增城新塘镇×××房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5元,财产保全费3910元,均由被告莫蔚蓝、马骏、广州骏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