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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51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挺,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挺、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呈琛、刘呈博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4日生长子刘呈琛,于2010年9月14日生次子刘呈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找茬生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春节回家团聚,不存在家庭暴力、分居状况,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旗县晋庄镇刘老家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不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4日生长子刘呈琛,于2010年9月14日生次子刘呈博。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刘呈琛、刘呈博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银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