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志豪、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豪,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徐某1,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2,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豪及其辩护人庄炜萍、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谷学彬、被告人尹某、徐某2、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豪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国庠路“好乐迪”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志豪纠集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至112包房,刘志豪、尹某、徐某1对包房内的李某某、王某1进行殴打,施某某见朋友被打上前劝拉时,徐某2、翟某某予以阻拦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因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因外伤致左足背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志豪于2016年12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同月9日、8日、6日、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1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豪及其辩护人庄炜萍、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谷学彬、被告人尹某、徐某2、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人施某某、王某2、邹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志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志豪、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志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翟某某系自首,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对二名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