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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某某与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宋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泽(宋某某之父),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延长探望时间,具体为早9时由杨某某、胡某某至建国中路115弄小区门口接孩子,当日晚7时由杨某某、胡某某将孩子送至上述地址。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去被上诉人住处路途时间大约一小时,一审判决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不利于上诉人与孩子情感沟通。上诉人把孩子接回家探视,能确保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宋某某辩称:因之前探望时双方发生矛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不同意上诉人之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每周对外孙宋浩燃行使一次探望权。具体方式:每周五20:00至本市建国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宋浩燃,周日18:00前将宋浩燃送回上述地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与杨晓倩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浩燃由杨晓倩抚养,随同杨晓倩生活,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宋浩燃年满18岁。2016年6月14日,杨晓倩死亡。此后,宋浩燃随宋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近亲属行使探望的权利。本案中,杨某某、胡某某唯一女儿杨晓倩已去世,对杨某某、胡某某身体及心理造成重大伤害,使其成为失独老人。杨某某、胡某某系宋浩燃的外祖父、外祖母,彼此之间有血缘上的联系。探望第三代是失独老人老有所乐获得精神慰籍的重要途径,抚平失去亲人的心理创伤,有利于老人身心健康。同时,隔代探望权的行使,使宋浩燃失去母爱关怀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有利于孩子良好人格培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外,在探望过程中,杨某某、胡某某及宋某某应相互协商,避免发生矛盾,影响宋浩燃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杨某某、胡某某要求探望外孙宋浩燃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法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胡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时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00至11:00胡某某、杨某某至本市建国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探望宋浩燃,宋某某协助胡某某、杨某某行使探望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杨某某、胡某某作为宋浩燃的外祖父、外祖母,彼此之间有血缘上的联系。一审结合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庭审意见、宋浩燃的年龄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的探望时间及方式,尚属合理。综上所述,杨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某某、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