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朝坤、刘春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67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女,该联社职员。被告:谭朝坤,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春儒,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谭亚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参加诉讼、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朝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二、判令被告谭朝坤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298.09元(按年利率12.88%计);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88%计);三、判令被告刘春儒、谭亚全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朝坤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属下山阁信用社借款14000元,年利率9.2%,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其配偶刘春儒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被告刘春儒、谭亚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但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14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均不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确认被告谭朝坤在起诉后已偿还利息1042.31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拖欠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55.78元。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谭朝坤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谭朝坤偿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55.7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儒、谭亚全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儒、谭亚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朝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55.7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春儒、谭亚全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付),由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负担。被告谭朝坤、刘春儒、谭亚全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君速录员 杜兆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