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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文颖与岳远贞、霍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颖,岳远贞,霍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512号原告:张文颖,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岳远贞,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霍海芳,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张文颖与被告岳远贞、霍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颖及被告岳远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海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岳远贞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83,376.00元。2、被告霍海芳在66,37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岳远贞、霍海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4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金额以原告张文颖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借款金额54,876.00元为准,被告岳远贞每月等额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4573.00元,用于原告张文颖归还浦发银行万用金借款本息54876.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霍海芳为被告岳远贞作保证。因被告岳远贞、霍海芳未按期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张文颖向蚂蚁借呗网贷公司借款9000.00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利息损失4000.00元;向小额贷款公司车贷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利息损失7500.00元。被告岳远贞、霍海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5日,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张文颖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张文颖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岳远贞辩称,承认原告张文颖所诉事实。被告岳远贞尚欠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83,376.00元。被告霍海芳系保证人应在66,37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远贞同意于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4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岳远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霍海芳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文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27日欠条。证实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54,876.00元,被告霍海芳作保证人。2、浦发银行还款明细5张。证实原告张文颖每月等额还款4573.00元。3、短信往来。证实原告张文颖利息损失11,500.00元。4、2016年7月15日收条。证实被告岳远贞尚欠原告张文颖借款17,000.00元。被告岳远贞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文颖、被告岳远贞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海芳与被告岳远贞系母女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4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金额以原告张文颖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借款金额54,876.00元为准,被告岳远贞每月等额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4573.00元,用于原告张文颖归还浦发银行万用金借款本息54876.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霍海芳为被告岳远贞作保证。因被告岳远贞、霍海芳未按期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张文颖向蚂蚁借呗网贷公司借款9000.00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利息损失4000.00元;向小额贷款公司车贷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利息损失7500.00元。被告岳远贞、霍海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5日,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张文颖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文颖申请,本院〔2017〕黑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霍海芳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家园16号楼01单元03层02号房产(房产证号S2014245**)房籍及担保人阴国兴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40号楼07单元03层01号房产(房权证号S2015197**)房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岳远贞应否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本息83,376.00元。2、被告霍海芳应否在66,37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远贞向原告张文颖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7日双方借款金额应以万用金借款金额54876.00元为准。因被告岳远贞未按期归还原告张文颖借款,导致原告张文颖另行借款发生实际损失11,500.0元,被告岳远贞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海芳系被告岳远贞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霍海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文颖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远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颖借款83,376.00元;二、被告霍海芳在66,37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远贞、霍海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保全费850.00元由被告岳远贞、霍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