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安洪与熊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洪,熊学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937号原告:王安洪,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熊学玲,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王安洪与被告熊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洪诉称,2016年10月8日7时40分,其驾驶所有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沟街向襄州区双沟镇八里岔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堰冲路口路段,与被告熊学玲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豫XXXX**“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后逃逸。其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9575.6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为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5.60元、误工费21200元(200元×10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交通费1000元,合计6401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学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40分,原告王安洪驾驶其所有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沟街向襄州区双沟镇八里岔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堰冲路口路段,与被告熊学玲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豫XXXX**“北京”牌低速载货汽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卫生院检查治疗,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因伤情较重,原告被转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575.60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2、右侧颧弓及颧突粉碎性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喙突骨折;5、右侧眶下区软组织挫裂伤术后;6、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口腔清洁卫生,流质饮食三月,后期行张口训练;2、继续对症治疗,四天后拆除切口缝线;3、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学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樊爱国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5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120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钢构作业,日工资为200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查明,原告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外出打工,故其身份仍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8305元计算,误工日为住院16日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0日,共计76日。本院对其中的5893.64元(28305元÷365天×76)予以确认。护理费1600元,原告护理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日为住院16日,本院对其中的1364.95元(31138元÷365天×16)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674.1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玲赔偿原告王安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674.19元,扣减被告熊学玲已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尚应赔偿4567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