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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润松与蔡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松,蔡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53号原告:蔡润松,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恩,男,1936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蔡润松与被告蔡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被告蔡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蔡荣恩偿还原告蔡润松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被告书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偿还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蔡荣恩承认原告蔡润松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借款的事实及拖欠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荣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拖欠的借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拖欠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荣恩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蔡荣恩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荣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润松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蔡荣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