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曾用名杜毛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曾用名杜毛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79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坏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曾用名杜毛蛋,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偿付欠款49800元及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之前,原告王圆圆养殖的鸡一直出售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尚欠鸡款498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王某的丈夫张彪在死亡前与原告及其原告的老公爹共同养鸡,属家庭产业,原告方用我的饲料、鸡苗等,他们养的出栏鸡出售给我,买的鸡款首付给我40000元作为以后继续养鸡的饲料款,如资金不够,有我先予垫付。张彪去世后,他们一家共同协商的结果是,由原告老公爹继续养鸡,在原告老公爹经营养鸡至今还欠我的饲料款约20000元。其实他们应属家庭经济纠纷,如果我欠原告的钱,我会给她写欠条。至于电话记录问题,听不出来是我说的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摘记。被告杜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张某证人证言。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彪于2015年8月15日去世,生前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养殖鸡产业。在喂养鸡过程中,用其被告杜某饲料、鸡苗、药物,出栏鸡出售给被告,所出售的鸡款预存在被告处40000元作为以后继续养鸡需用被告饲料、鸡苗、药物款项。张彪去世后,有其父张怀民继续养鸡,用其预存在被告处的40000元继续使用被告的鸡苗、饲料、药物养殖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认可了在张彪去世后卖给被告的一茬鸡的部分款预留在被告处作为以后继续养鸡需用被告的鸡苗、饲料、药物款项,原告公爹继续饲养,并继续使用被告的饲料养殖至今,其养殖业是否是家庭成员组织产业不清。如果是家庭成员组织产业,可提供相关证据确认后,按继承纠纷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诉求,在诉讼过程中业也提供原告与生前丈夫张彪独立经营养殖业的经营权证,仅提供电话录音,但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确认,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卖给被告鸡的数量,单价及款数,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可待提供可靠的证据后经双方结清账务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