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廖雪玲廖某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玲(曾用名:廖某兰),女,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亨政、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廖某玲以入股“兴中野鱼”店分红为名,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2日分别骗取被害人奉某达、殷某清二人6万元、4万元,总共10万元。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廖某玲以同样的方式以入股“兴中野鱼”店分红为名,2015年10月25日骗取被害人翁某平、黄某波二人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玲利用虚假入股“兴中野鱼”店分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入股分红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廖某玲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玲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廖某玲所获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所获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