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胡高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辉,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工,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9日09时许,磐安县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陈某等人在玉山镇岭口村车站附近开展“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时,摊主胡某1钢不配合整治工作,胡某1钢的表哥胡某2因此上前骂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期间胡某1钢的外甥即被告人胡高辉上前朝刘某的脸部位打了一拳,并用脚踢陈某,导致刘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1月19日,经磐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陈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高辉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胡高辉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钢、胡某3巧、周某、杨某、胡某2、张某、胡某1田、胡某4、胡某5、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共磐安县委办公室磐委办发(2016)48号文件、中共磐安县玉山镇委员会玉委(2016)129号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高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高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宏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