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罗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炘,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炘在其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南前村罗某房子三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炘在其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南前村罗某房子三楼的租住房内容留谢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罗炘在其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南前村罗某房子三楼的租住房内容留谢某、黄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另查明,被告人罗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呈请逮捕报告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谢某、吴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炘因涉嫌吸毒治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炘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振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