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乔某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25号原告乔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江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乔某与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某立即偿还玉米款5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被告江某收购原告玉米赊欠57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江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原件2枚,主要证明被告江某于2014年2月17日赊购原告玉米赊欠5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某外出打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被告江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村委会证明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江某欠原告乔某玉米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某欠原告玉米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江某作为欠款人应主动依约定偿还原告欠款,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玉米款5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张志中陪 审 员 康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