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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杜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生,杜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83号原告:郭爱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杜德利,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告郭爱生与被告杜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生、被告杜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杜德利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9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杜德利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其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郭爱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利息1分),贷款人:杜德利,2015年12月29号。”借款形成后,被告杜德利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9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杜德利立据向原告郭爱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德利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杜德利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杜德利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爱生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