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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兰干恰喀路2巷***号,暂住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钱家湾**号***室。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阿米纳·阿卜杜西提(另案处理)至本市静安区延长路、共和新路附近,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由阿米纳·阿卜杜西提望风,苏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2,561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