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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选义与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益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选义,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益发,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42号原告:吴选义,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海峰路火车站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法定代表人:叶友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益发,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8949906W。法定代表人:黄飞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选义诉被告杨益发、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被告杨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星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益发、四星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7起至给付之日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京东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四星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星公司承建新安渡凤凰城7号楼,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备案后支付总价3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14日内付清,杨益发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管理生产,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竣工备案,四星公司在扣除税收、10%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杨益发。此前杨益发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工资。2015年5月8日,杨益发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2月1日,三被告经过决算确认凤凰城7号楼及附属工程金额为540.39万元。四星公司欠杨益发工程款100多万元,而京东公司欠四星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致原告等人两年多劳务工资未得到支付,尚欠原告337000元。四星公司明知杨益发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应当与杨益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四星公司书面答辩:1、杨益发系京东公司发包的7号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总负责人,京东公司拨付的每笔工程款答辩人均及时与杨益发结算并拨付。答辩人在未拖欠杨益发工程款且与原告未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杨益发作为总负责人应当及时支付其雇员的劳务报酬。欠条由杨益发出具,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2、2015年12月1日,就7号楼、8号楼均进行决算确认,次日京东公司出具7、8号楼工程款欠条,下欠工程款为3266810元。之后京东公司支付90万元。答辩人确认其中8号下欠工程款为1475768.32元,余款为7号楼891041.68元。如果拖欠劳务报酬属实(具体数额答辩人不能确定),是因为京东公司至今下欠7号楼工程款。京东公司依法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利润受益人系杨益发,付款责任在京东公司,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杨益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是凤凰城7号楼实际施工人。四星公司欠我工程款100万元左右,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京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凤凰城7号楼决算确认函、2015年度8月工程竣工备案项目汇总表等证据,杨益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京东公司与四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京东公司,承包人为四星公司;约定:四星公司承建新渡镇凤凰城7#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工程造价为4931837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备案后支付总价3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14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杨益发作为四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包括原告)进行施工,至2015年春,原告所涉工程完工但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同年5月7日,杨益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选义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此款系:新安凤凰城工地外墙真实漆及保温人工工资。2015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备案。同年12月1日,杨益发、四星公司及京东公司通过决算确认:凤凰城7号楼及附属工程金额为5403900万元,其中主体建筑及架空层为4903900元,附属工程为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京东公司向四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下欠四星公司工程款3266810元。此后京东公司另行支付四星公司90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2366810元(含7#楼、8#楼)。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桐城市新渡镇凤凰城7#楼系四星公司承包,四星公司认可杨益发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总负责人,非四星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杨益发实为凤凰城7#楼实际施工人。杨益发对此亦予以认可。杨益发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招用原告等劳动者进行施工,与原告等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此欠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应由招用人承担给付责任。四星公司违反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违法发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益发,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京东公司作为业主未与承包企业四星公司结清工程款,以致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东公司应先行垫付,其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综上所述,对原告吴选义要求被告杨益发给付、四星公司连带偿付劳务报酬337000元,京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选义劳务报酬337000元,被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桐城市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吴选义337000元劳务报酬在欠付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选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安徽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益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偿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偿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