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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与王亚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王亚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954号原告: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升鹤街23号之四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092389913L。法定代表人:邹见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标,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户籍住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饲料共62.23吨,总价款249891元。被告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且为便于计算双方协定货款按250000元支付,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另双方就涉案交易签订了《资金赊欠合同》,约定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逾期3个月内按日万分之二计息,逾期6个月内按日万分之三计息,逾期12个月内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其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11月的对账单,证明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49891元。3、《欠条》、《资金赊欠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250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给原告。另双方约定逾期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50000元,但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反映,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249891元,原告自认其诉请超出对账确认货款的部分为利息,本院仍以实际对账金额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为249891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期限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赊欠资金逾期归还的违约处罚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欠款249891元当中的1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余下的99891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98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其中欠款249891元当中的15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余下的99891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恒旺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5068元、保全费1776元,合共6844元,由被告王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