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初明与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初明,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初明,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32号1015。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李初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初明、被上诉人巨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聊天记录、视频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巨立公司存在网站页面价格1099元,结算价格1599元的“低标高结”价格欺诈行为。正因为被上诉人巨立公司网络宣传页面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才导致上诉人意思表达错误,多付货款。巨立公司辩称,网站付款页面价格是1599元/台,并非宣传网页1099元/台。出了这个事之后,巨立公司已经在网站上进行了告示。巨立公司的失误行为在于网站宣传页上搞活动时的价格在活动结束后没有撤下来,巨立公司在经营过程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种失误肯定不会导致上诉人李初明陷入错误的认识,达不到三倍赔偿所要求的欺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立公司赔偿9594元,并承担退回货物的物流费54元,合计9648元;巨立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初明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天猫网站在巨���公司经营的HP打印机旗舰店购买型号为HPofficeJetPRO8210打印机2台,当时网页宣传该产品的价格为1099元/台,李初明点击至商品详情网页时该产品价格标注为1599元/台,该价格标注字样与宣传页面标注字样从字体到字号基本一致,李初明点击后准备付款,在输入密码后实际支付购物款3198元/两台。对于商品详情页面的价格,李初明称因自己高度近视在付款时未佩戴眼镜而未看清价格,但其对于自己购物及付款的全过程进行摄像。巨立公司将上述货品邮寄至指定的收货地点,李初明收货后发现该产品的实际结算价格比网页宣传价格多收500元/台,认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与客服协商此事,并将诉争货物2台退还发生物流费用54元。巨立公司将货款3198元退还。双方一致确认买卖合同已解除。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李初明曾以价格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分别起诉四���智易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新合作商务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天时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要求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以上事实,有李初明提交的购物订单、物流截图打印件、购物时拍摄的视频资料、快递单存根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构成欺诈的要件:1.欺诈方需存在欺诈的故意,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认识;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巨立公司对于诉争产品的价格标注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价格为1599元/台,其字体和字样大小与宣传首页字样基本一致,李初明进行付款时,同时输入了付款密码,对于款项支付数额再次得到确认,视为已充分了解诉争商品的价格为1599元/台并已确认该价格。李初明以自己是高度近视未佩戴眼镜未能看清商品详情页面上的价格进行解释,系未能履行一名消费者应尽的仔细观察义务。通过李初明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及多次以价格欺诈为由进行诉讼可以看出,其并非第一次进行网络购物,具有相当丰富的网络购物经验,在明知自己高度近视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义务审查购买物品的结算价格。综上,巨立公司对于标注价格的误差不会对于李初明造成误导,从而使之陷入错误认识,故不构成欺诈。李初明主张价款三倍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李初明诉请巨立公司给付物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初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巨立公司对案涉商品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否适用三倍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关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欺诈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巨立公司虽然在天猫网站经营的HP打印机旗舰店网页上宣传HPofficeJetPRO8210打印机的价格为1099元/台,但当消费者点击至商品详情网页时该产品价格标注为1599元/台,该价格标注字样与宣传页面标注字样从字体到字号基本一致,商品的结算价格也为1599元/台,且消费者购买前需确认价格。巨立公司也明确承认在案涉商品宣传促销活动结束后,网页价格没有及时更正,存在操作失误。为此,巨立公司在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收到退回的商品后及时将全部货款退还给李初明。由此可见,巨立公司虽然在商品价格标注上存在瑕疵,但其已就两个网页价格之所以标注不一致做了比较合理解释,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商品详情页面以及支付货款时很容易发现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为1599元/台,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可能性甚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巨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欺诈故意。李初明与巨立公司系基于网络购物平台进行商品交易,李初明在购买前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的销售价格,并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同时,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一般消费者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原因除了商品的折扣力度外,还包括商品的品牌、性能、参数、外观等多种因素。因此,李初明购买巨立公司打印机的行为难以认定是基于错误的价格认识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初明关于被上诉人巨立公司“低标高结”构成价格欺诈,要求支付价款三倍赔偿以及给付物流费用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建 华审 判 员 李 明 伟代理审判员 胡 庆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