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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拥军与被告高明、邓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拥军,高明,邓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070号原告:高拥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高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邓小燕,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高拥军与被告高明、邓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邓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明以其家里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0日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高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8日后,便以经济紧张无钱为由,拖欠本息至今。被告邓小燕系高明之妻,对婚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明、邓小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拥军与被告高明系朋友。被告高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明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今借高拥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被告高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拥军与被告高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以其认可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为依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的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高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邓小燕系高明的妻子,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邓小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高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高拥军对被告邓小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