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涛与朱郧锋、李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郧锋,李仁周,王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郧锋,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5日,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仁周,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涛,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朱郧锋、上诉人李仁周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郧锋、上诉人李仁周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郧锋、李仁周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维修费10万元和上诉人被发包方竹山县润泽农牧公司罚款10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从未进行过竣工验收,王涛更是从未向上诉人递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验收申请报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法律相悖;2、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涛承担因工程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维修费10万元和被建设方罚款10万元的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1、王涛实施的场地工程已经验收并且签字确认;2、工期的延长上诉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涛做的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郧锋、李仁周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81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朱郧锋、李仁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李仁周借用湖北华林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竹山县奶牛养殖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李仁周、朱郧锋即合伙组织人员,分成土建、强夯、钢构、土石方四个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8月5日王涛与朱郧锋签订土石方挖运协议,朱郧锋将竹山县奶牛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中的场坪工程(即土石方班组的工作)分包给王涛,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工期为1个月,若非因雨季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期,应每天按分包工程总价的5﹪扣减王涛工程款,王涛应在被告朱郧锋委托的工程监理指导下配合强夯班组正常施工,朱郧锋在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最迟不晚于2015年10月30日,若逾期按月利率30‰赔偿损失。王涛的具体工作职责是负责土石方挖运、回填、平整并配合强夯班组施工。同年12月16日,王涛与朱郧锋、李仁周签订土石方挖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对原始地貌地堪不足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部分,经双方确认由建设方增加工程款30万元,由朱郧锋、李仁周增加工程款5万元。2016年3月21日,王涛与朱郧锋、李仁周签订了场坪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双方确认王涛承包的场坪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96万元,除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外,尚欠工程款81万元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即验收完毕后的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期按银行利息3分支付。目前,李仁周、朱郧锋承建的竹山县润泽农牧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均未验收、交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湖北华林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王涛与被告朱郧锋、李仁周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虽然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李仁周未在土石方挖运协议上签名,但从其与朱郧锋合伙承包的事实及在土石方挖运补充协议和场坪验收结算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可推定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李仁周和被告朱郧锋应当共同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朱郧锋、李仁周已就王涛承包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平整工程出具验收、结算证明,故两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对王涛要求朱郧锋、李仁周支付尚欠工程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计付利息。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超期按银行利息3分支付”,但约定表述不规范,不能准确认定计息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合同双方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约定的付款日期是在实际验收后1个月内,故朱郧锋、李仁周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王涛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朱郧锋、李仁周辩称并反诉称,因王涛未按技术员现场要求在完全清除淤泥后再回填,造成工程出现坍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涛承包的工程已通过朱郧锋、李仁周验收,并出具结算证明,支付工程款是朱郧锋、李仁周应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朱郧锋、李仁周反诉主张王涛返还已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朱郧锋、李仁周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涛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且反诉主张赔偿维修费10万元和罚款1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朱郧锋、李仁周有证据证明王涛对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赔偿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是因建设方地堪不足、隐蔽工程大量增加造成王涛所承包的工程延期,导致王涛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土石方工程。但该原因不能归责于王涛,至于王涛是否还存在其他延误工期的行为,朱郧锋、李仁周未提交原告王涛因过错而延误工期的证据。王涛负责施工的部分仅是土石方挖运、回填、平整工作,并非是整体建设工程,而整体建设工程是在土石方、强夯等班组同步协作下完成。故对朱郧锋、李仁周反诉主张按工程总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6年4月至7月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郧锋、李仁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涛工程款81万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郧锋、被告李仁周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郧锋、李仁周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王涛与闻国军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合伙承包人,本案缺少了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应当追加闻国军为当事人;第二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拟证实追加了建设单位增加的工程量30万元,证明了工程量和工艺标准;第三组,照片三张。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严重塌方,建设单位无法使用;第四组,通知书五份、会议纪要四份。拟证实本案争议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五组,施工方案一份。拟证实本案施工工程的施工要求和规范标准;第六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闻国军与王涛是合伙人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七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争议工程是湖北华林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王涛对以上七组证据质证后表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为一审提交过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使用。对于其余五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考量。本院另查明,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故上诉人朱郧锋、上诉人李仁周与被上诉人王涛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因朱郧锋、李仁周、王涛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朱郧锋、李仁周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作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上诉人朱郧锋、李仁周与王涛于2016年3月21日签字认可的场平工程验收结算证明可见,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朱郧锋、李仁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该证据。故朱郧锋、李仁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朱郧锋、李仁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郧锋、李仁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兆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