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向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372号原告:向某,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龙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有利于家庭和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