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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官庆顺诉时明月、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庆顺,时明月,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16号原告官庆顺,男,汉族,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明月,男,汉族,交通房产开发公司依安项目部经理,住依安县。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5XXXX.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庆顺与被告时明月、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庆顺诉称:2013年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工作,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末给付原告兴安家园名苑小区东侧12层100㎡住宅楼、兴安名苑小区东侧北第一户商服、一个地下车位以及装修费、搬家费、安置费等10万元,并约定商服楼每平方米6500.0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4000.00元、车位一个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征收房屋交给了被告,并且搬迁到原告承租的房屋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围栏进行了拆除,到了合同约定的回迁日期时,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按约定履行合同,二被告均不履行合同。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车位、各项费用等给付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安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当另行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房屋因常年无人居住,暖气、地板、墙壁、装修物等造成严重损坏,无法使用,需要进行修缮和装修,同时造成原告需要承租其他房屋,产生了房租损失及搬家费用。现要求被告将依安镇东北街一委4组人寿保险公司的家属楼1#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黑02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及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搬离房屋,所以造成了损失。2.房屋现状照片及录像光碟,用以证明房屋长期搁置已造成了损坏。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及租金数额。被告时明月辩称:被告时明月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时明月的行为是代表交通房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是交通房产开发公司派往依安工程项目部经理,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交通房产开发公司辩称:交通房产开发公司是净地竞标开发,因政府部门规划变更,原告所坐落的位置已经不在动迁及开发范围之内,同时在另案当中原告也承认其屋内堆放的各种物品是原告亲属的,并且原告也没有将钥匙及房屋交于开发公司,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责,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1月份之前原告的室内堆放了自己的生活用品,原告没有自行妥善保管该房屋,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证明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条件,原告另行居住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问题。1.原告提交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据2,主张房屋原来是可以居住的,现在房屋墙面和地板都已经损坏,已经不能居住。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房屋钥匙一直在原告手中,室内堆放原告自家物品,原告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交通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后,原告的房屋一直未交给被告,钥匙一直由原告自己保管,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室内墙面和地板的损坏是由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予以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5.6万元及两次搬家费4.4万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在另案判决中原告已经明确阐述房屋并没有交给动迁部门或者开发公司,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其另行租赁房屋是自己的自愿行为,与拆迁没有任何关系,该地片并没有拆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费用并不存在。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地块没有动迁。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搬离了房屋,另行租房居住。被告虽然没有接受原告的房屋,但原告搬离此屋的原因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租费及搬家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搬出动迁房屋租赁闫秀芝的楼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虽不同意给付,但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存在,而租赁房屋是因为与被告签订了动迁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搬家费4.4万元。《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人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原告的原住宅面积为200.64平方米,按上述规定,原告的两次搬家费应为4815.36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官庆顺原居住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一委4组,住房面积为200.64平方米。2013年被告交通房产开发公司对该地段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5月7日,被告交通房产开发公司项目部经理时明月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安置协议书,并与同日签订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回迁一处150㎡商服楼、一处住宅高层100㎡、一个地下车位、装修、搬家安置费10万元。商服每平方米6500.00元、住宅每平方米4000.00元、车位每个10万元,回迁时间为2015年11月末。签完协议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征收办,2015年5月20日原告搬离此屋,但房屋钥匙一直由原告保管,室内堆放原告亲属的物品。依安县规划局对兴安名苑项目地段规划为两期建设,一期项目为地块北侧,现一期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建设并交付使用;原告的房屋位置坐落在二期工程地段范围内,由于二期项目用地未完成土地出让手续,依安县规划局一直未予审批,导致被告交通房产开发公司对二期工程一直未能开发建设。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搬离原住宅房屋,后一直租赁闫秀芝的楼房居住在房产2号楼303室内,每月房屋租金为1000元。原告的两次搬家费为481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便搬离自有房屋,但原告并未将钥匙交出,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该房屋的管理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现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坏亦非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及两次搬家费用,因原告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及搬家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官庆顺从2013年5月20日起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官庆顺两次搬家费用48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官庆顺关于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官庆顺关于要求被告时明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官庆顺负担1179.62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38元,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 宝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