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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南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全喜,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全喜、张发亮,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645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货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炉衬材料的企业。2012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炉衬材料系列产品。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保质期12个月。原告送货到被告厂里,由被告签收,被告接受下一批货时,付清上一次货款。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次书面合同后,没有再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之后的货物买卖,双方按照上述的书面合同约定履行,另行口头约定,货款的价款根据产品的不同型号确定。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的货物累计货款10645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拖着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业务员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胁迫写下保证书,企图抵赖货款。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提供的是伪劣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2014年8月至11月,我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山外”牌无芯感应电炉专业耐火材料连续七次出现中频炉炉底漂浮现象,导致我公司14个班次减产停业,给我公司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175元;2、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按其企业标准生产的“山外”牌无芯感应电炉专用耐火材料。2014年10至11月,反诉原告在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期间连续7次出现中频电炉炉底漂浮现象,导致反诉原告14个班次减产、停业。反诉原告发现问题后停用了反诉被告的产品,在更换其他厂家产品后恢复正常生产。2014年11月13日,反诉原告致函反诉被告要求其处理问题,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5年11月13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对反诉原告的上述减产、停业事实予以确认,部分产品尚存放在反诉原告库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中频电炉修复费用210175元、减产停业损失829197.6元,共计1039372.6元。针对反诉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等情况,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0175元。被告交纳反诉费4401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山外”牌炉衬材料,同时还为其它提供相同的产品,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否则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被告也就不可能长期购买原告的产品,至于被告提出的炉底漂浮现象,不能认定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炉底漂浮可以有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缺乏证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山外”牌无芯感应电炉专业耐火材料是否符合企业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受理申请。2016年5月4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8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作出终结鉴定决定书。本诉部分,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之后由被告方收货员签字确认的出库通知单5支(复印件);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6支(复印件);4、原告方的应收帐款明细(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第二条对质量标准约定,双方明确约定的是企业标准,而事实上原告方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企业标准,被告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陵川县工商和质量监督局举报了原告向被告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同时该局函询了汉川市的质量监督局,询问了原告方的产品是否备案,2016年4月27日,汉川市质监局给陵川质监局回函,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制订企业标准,也没有备案,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就原告所提产品是否符合企业标准提出质疑,且一直在使用该产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证据4是原告就被告每次收货后应支付款项所记录的明细表,本院应与其它证据同时使用确定。反诉部分,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2、襄阳聚力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不定型耐火材料企业标准,证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采购其他厂家材料具备相关企业标准(复印件);3、2016年4月27日汉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陵川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制度企业标准,属于无任何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复印件);4、损失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原告伪劣产品给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3日期间造成7次炉底漂浮停产事故并产生了1039372.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复印件);5、原告业务员雷良波为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对被告损失的确认情况(复印件);6、2014年1至11月销售利润表,证明答辩人的损失情况(复印件);7、答辩人为原告传真发送的函件,证明答辩人向原告主张中频炉修复费用的事实(复印件);8、事故通报,证明答辩人使用原告产品发生生产事故的具体情况(复印件);9、炉衬材料使用说明,证明答辩人在使用原告产品期间发生生产事故的具体时间(复印件);10、中频炉生产记录表,证明答辩人在使用原告产品期间发生生产事故的具体时间(复印件);11、货物照片(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制定有企业标准,是按照自己的标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制定有企业标准,只是没有在当地质监局备案;证据4是被告内部对于损失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有关部门来进行评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该证明材料是在原告业务员到被告厂里催收货款时,当天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个小时,迫使原告业务员按照被告的意思书写了上述内容,才让我公司业务员离厂,不是雷良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事后雷良波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雷进行了询问,说事后给予答复,但多次询问也没有给予回复,所以证据5没有效力;证据6也是被告对损失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被告给原告的传真明确了修复费用,原告对这一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诉称的中频炉漂浮现象是否客观存在,原告没有见到相关证据,是被告的自己陈述,所以被告损失21万元不予认可;证据8到证据10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通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据11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现存的“山外”牌炉衬材料是购买的原告的货物,因为原告的货物市场上也有仿照原告包装进行销售,当时业务员落实情况时说该货物已经没有了,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库存货物是原告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新型酸性干式捣打料生产标准”及一份“证明材料”,证明目的是要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有生产标准,只是没有在质监局备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材料是2016年4月26日汉川质监局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向质监局提供了新型酸性干式捣打料生产标准,而4月27日汉川质监局才向陵川质监局进行回复,是先调查再回复,说明原告是没有“山外”牌无芯电炉感应专业耐火材料生产产品的企业标准,才回复的陵川质监局,原告新型酸性干式捣打料生产标准与提供我公司的铸铁炉衬材料从字面上是不同产品,原告提供产品是否有质量标准,应该按汉川质监局给陵川质监局的回复函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新型酸性干式捣打料生产标准与提供我公司的产品从名称上是不一致的。综合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汉川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陵川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函,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制定企业标准,没有在该局备案,没有制订企业标准不能说明产品即属于伪劣产品,因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应的质量鉴定,不能确定为伪劣产品;证据4损失说明,被告用自己记录的一些数据说明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39372.6元,而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损失作出的具体评估结论及造成损失的原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一份保证,不能代表属公司行为,且雷良波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被告提供的销售利润表,只是被告公司记录的一些数据,被告用该数据来推断是使用原告产品后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说明被告曾向原告发过函件主张过中频炉修复费用,但原告未予答复,不能说明情况是否属实;证据8关于事故通报,该证据是被告公司记录的一些数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炉衬材料使用说明,不能说明停炉的具体原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中频炉生产记录表,该数据不能说明是使用原告的产品后出现停炉的情况,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照片说明,应与其它证据共同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新型酸性干式捣打料生产标准”是否是原告供应给被告产品的生产标准,因涉及专业性问题,应由专业部门认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名称为炉衬砂,约定每吨炉衬砂1450元,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保质期12个月,包装标准为袋装,交货时间为,根据需方要求(需方必须提前7天通知),验收要求及标准按实际使用验收,结算方式为,送下一批货时结清本次货款。之后,双方便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价款履行供货义务。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炉衬材料七次,累计货款1064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该七次的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收货人签字的出库通知单五支,原告为被告出具有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山外”牌无芯感应电炉专业耐火材料没有制定企业标准,也没有在当地质监局备案。后原告因追要货款未果诉讼在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原告提供产品是否符合企业标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175元,后被告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2017年3月13日,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双方为友好合作,便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后来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为被告供货七次,总价款1064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后来的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损失500175元,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及价格评估,无法确定系原告的产品造成其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大小,被告仅以自己单方出具的材料及记录来证明遭受的损失大小,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应产品没有制订企业标准即为伪劣产品的说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原告所供应产品是否有企业标准进行过问,也未提出过质疑,在后来的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过,亦没有提供该产品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所以被告现以此理由确定原告产品不合格的说法没有依据,应以专业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准,因此被告所提辩解及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64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01元,由被告山西骏通铸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