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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楼云友与徐炳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云友,徐炳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1523号原告:楼云友,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徐炳森,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楼云友与被告徐炳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楼云友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楼云友撤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楼云友负担。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