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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碶鑫豪服装压花厂与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碶鑫豪服装压花厂,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3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鑫豪服装压花厂。组织机构代码L7524066-9。住所地:宁波市石碶街道。经营者:郭祥山,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淼,该厂职员。被告: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集士港镇。法定代表人:钱永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鑫豪服装压花厂(以下简称鑫豪压花厂)诉被告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7689元,并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压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加工业务合作,但未订立书面合同。由被告提供布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布料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再送往被告仓库交货验收。2015年1月至12月,双方共进行四次对账,对账单上分别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康玲、李慕华签字确认。经对账,原告承揽被告加工业务总金额达190860元,扣除由其他单位加工的5880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用14769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分别为03578712、01974316、01974325、02925260等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47689元,经核实,该4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浙江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668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无相反证据存在,应认定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1476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鑫豪服装压花厂147689元及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宁波光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附一: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