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米长富诉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富,洛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行初9号原告米长富。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原告米长富不服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刚,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建锋、田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为米长富颁发了洛林证字(2012)第2203003479号林权证,将坐落于景村镇明星村九组后洼3.9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在米长富名下。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米长富林权证;2、米长富林权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米长富诉称,1991年原告父母因年高多病,在处分他们的家产时,将后洼7亩林坡分给原告。从此原告对后洼林坡进行经营管护已达25年。2016年10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只登记了3.9亩面积,少登记了3.1亩,同时发现给米宽富登记了4.8亩。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林坡面积错误,侵犯了原告对7亩林坡权属的合法权利。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不清,对于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坡登记发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洛林证字(2012)第2203003479号林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村镇王涧村委会证明;2、关于米忠启与大儿子米宽富债务一事的调解意见;3、长富、新全弟兄二人的分家清单;4、庞建荣书面证明材料;5、景村镇信联办关于米长富弟兄三人林坡纠纷的处理意见;6、米新全证明材料;7、王安民证言;8、周军让证言;9、张恩芳证言;10、齐焕香证言;11、杨月霞证言;12、王书生证言;13、林地权属争议明细表;14、米宽富林权证复印件;15、米长富后洼坡地方位照片;16、米长富林权证。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给原告颁发林权证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就后洼3.9亩林坡颁发林权证,经村组审查出具林权证明、景村镇政府审批、村组张榜公示无异议情况下,答辩人依法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原告诉称后洼林坡全部归其所有,依据是分单及洛南县景村镇信访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米长富兄弟三人林坡纠纷的处理意见》。分单真实性有待查证,处理意见也仅仅是信访部门处理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书,不是林坡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且该处理意见未对林坡使用权作出实质性处理,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证据不足;3.答辩人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陕西省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村组出具林权证明、技术人员现场勾图、四邻签字、村组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签字盖章等程序,资料齐全,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后洼应该是7亩,仅登记了3.9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给第三人也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明;证据2没有异议,该意见中没有涉及林坡划分事宜;证据3关于林坡划分部分字迹不同,明显是后添上去的;证据4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不是确权决定;证据6米新全证明不是本人书写,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王安民证言不能证明林坡权属问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0、11、12这些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3林地权属争议明细表被告没见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米长富有兄弟三人,其兄米宽富,其弟米新全。原告父母名下自1983年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有两块林地,分别位于本组后洼和小洼,一直没有申请颁发林权证。自2010年起,洛南县林业局按照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在全县开展林权登记工作。洛南县景村镇明星村九组根据林权登记工作要求,成立了由时任组长米宽富、会计王善以及群众代表王振汉、张秀芹、米华富等五人组成的林权登记小组,为了方便登记工作,林权登记小组把村民私章统一收起来,由工作人员把林权登记表填写好了以后,在申请人栏内盖上林权权利人的私章,林权权利人本人既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经本人签字确认,对于各户林地使用情况均由林权登记小组出具“林权证明”。在对原告米长富和第三人米宽富林地登记过程中,因后洼林坡权属发生争议,景村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遂在《林地权属争议明细表》中载明米宽富、米长富后洼7亩林坡权属不清。2012年6月8日,林权登记小组出具两份“林权证明”,证明后洼4.8亩林地自1983年以来由米宽富经营,后洼3.9亩林地由米长富经营。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照此填写,分别加盖私章后逐级上报。2012年12月28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米宽富颁发了洛林证字(2012)第2203003477号林权证,为米长富颁发了洛林证字(2012)第2203003479号林权证。林权证由洛南县景村镇林业站领回后,因米宽富与米长富对于后洼林坡权属一直存在争议,景村林业站并没有把林权证发放到本人手中。2016年10月23日,原告米长富从景村林业站将其本人的林权证复印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据林权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的法定职权。在具体进行林权登记、发放证书工作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林业总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对林权权属不清,存在明显争议的林地颁发了林权证。《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无权属争议”的才可登记。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洛南县景村镇明星村九组林权登记工作人员在对米宽富、米长富林权进行登记时,米宽富与米长富就涉及本组后洼林坡林权权属存在争议,景村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对此专门在《林地权属争议明细表》上进行了登记,时任组长即本案第三人米宽富、填表人王善和林业工作人员姚少华在权属争议表上签字确认,景村镇明星村九组林权登记小组成员张秀芹、王善、王振汉等均证明在林权登记过程中,米长富和米宽富对于后洼林坡权属发生过争议。然而,景村镇明星村九组林权登记小组明知后洼林坡权属存在争议,仍出具“林权证明”,擅自对米长富与米宽富争议的后洼林地进行了分割,填表登记上报。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可见,洛南县景村镇明星村以及明星村九组林权登记小组显然不具有此项职权,被告在审核发证工作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于存在林权争议的林地予以登记发证,违反《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二、在林权登记造册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非林权权利人米长富本人填写,登记内容也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而是由工作人员填写后,加盖事先取得的申请人私章,林地四至也没有实际接界人签字认可,而是组长盖章确认。综上,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米长富进行林权登记及发放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米长富请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米长富颁发的洛林证字(2012)第220300347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世安审判员 李军宏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