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胥克丽与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克丽,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000号原告:胥克丽,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17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克丽与被告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李俊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黑廷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胥克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胥克丽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李俊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户籍、居住所在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后店口村系胶州市失地村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2时40分许,黑廷岗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胥克丽)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二村路段处,与被告李俊驾驶的鲁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黑廷岗、胥克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黑廷岗、李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胥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2016年12月3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李俊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扶养人胥德功,男,19XX年X月X日生,与赵凤珍(20XX年去世)共生育原告胥克丽等子女四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胥克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误工费13272元(110.6元×120天)、护理费3520元(110.6元×3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胥德功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10%÷4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499.07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经济损失95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9月6日12时40分许,黑廷岗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胥克丽)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铺集镇铺上二村路段处,与被告李俊驾驶的鲁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黑廷岗、胥克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黑廷岗、李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胥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李俊作为本次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胥克丽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6770.5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胥德功生活费3256.5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272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胥克丽的误工时间截止于伤残评定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9日,共计113天,数额为:12497.8元(110.6元×113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原告胥克丽系失地农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胥克丽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且胥克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胥克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29724.87元(医疗费267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497.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胥德功生活费325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1000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497.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4225.7元、被扶养人胥德功生活费325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33962.44元(×50%),共计94962.44元。原告胥克丽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李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胥克丽经济损失94962.44元;二、驳回原告胥克丽对被告李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胥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