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哲强与马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明,马哲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哲强。上诉人马利明因与被上诉人马哲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明上诉请求: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马哲强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二、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马哲强应获赔误工费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马哲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哲强构成八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马哲强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公正,不排除鉴定意见中存在瑕疵;二、马哲强系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为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一审判决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马哲强应获赔误工费缺乏依据;三、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至马哲强定残之日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马哲强辩称:一、伤残鉴定是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马利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二、其事故发生前在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超过80元。马利明提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其应获赔护理费和营养费,故马利明提出一审判决确定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过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马哲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马利明赔偿其经济损失332,919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马利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9日,马利明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白沙镇至阳新县兴国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该车行至白沙镇超限站门前路段时,由于马利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马哲强发生碰撞,发生致马哲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哲强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阳新县中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0,140元,其中马利明支付65,400元。马哲强伤情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一天,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马哲强系农村居民,在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每日工资80元,肇事车辆鄂B×××××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马哲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马哲强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90,140元;后期医疗费按照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以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为标准按赔偿比例30%计算20年为53,202元;误工费按马哲强每天实际减少的收入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47日共计59,760元;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依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计算为58,925元,马哲强主张58,34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55天,每天计算50元为2,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为220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马哲强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7,721元。因此次事故马利明负全部责任,且马利明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部由马利明承担。扣减马利明已给付的65,400元后,马利明还应赔偿马哲强232,32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利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哲强经济损失232,321元;二、驳回马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马哲强因此次事故所需护理期和营养期限有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人身遭受损害需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时,既可以自行对外委托,也可以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故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马利明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阳中兴司鉴定所(2016)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在一审期间只是对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马利明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虽不能成立,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否全部或部分采信,仍应结合案件事实等综合认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哲强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果较为严重,在一定期限内确需加强营养和他人给予相应护理。但马哲强所受损伤并未导致其完全丧失活动能力,其出院后亦具备一定的自理能力,仅需他人在必要时给予适当的帮助即可。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不应超过90日。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中兴司鉴所(2016)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书,认为马哲强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马哲强的伤情,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据此,马哲强因此次事故应获赔营养费1,350元(15元×90日)、护理费7,099.40元(28,792元÷365日×90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哲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并无不当。马利明关于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马哲强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哲强因此次事故应获赔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1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误工费59,760元、护理费7,0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6,621.40元,扣减马利明已经赔偿的65,400元,还应赔偿171,221.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计算马哲强应获赔经济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二、马利明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哲强经济损失171,221.40元;三、驳回马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马利明负担2,392元,马哲强负担2,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