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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发国、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国,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国,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4号楼2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张丽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庆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上诉人陈发国、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被上诉人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发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要求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加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康复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41154.3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94年9月被招聘到大庆石化机械厂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劳动派遣合同,继续在大庆石化机械厂从事原来的工作。2015年10月10日9时许,我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小腿挤压伤。2016年2月1日起,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上诉人不但停发了工资,还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上述行为表示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样上诉人才不得不于2016年4月6日在被上诉人事先拟制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了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79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32元的主张成立,有法可依,一审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上诉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264.38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64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住院26天,于2015年11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除了被上诉人派人护理外,上诉人的家人也一直进行陪护,出院后由于踝关节石膏外固定导致不能移动,生活起居由妻子护理了两个月之久。2016年1月7日,上诉人的身体损害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的身体伤害为工伤九级。2016年8月24日经龙凤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的右内外踝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利加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发国负担。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工伤保险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工伤赔偿法规或规章,这属于劳动法律范畴。很多项目都是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的,只有少部分款项由用人单位来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范畴,赔偿款一般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本人来承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不能适用民法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司法鉴定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工伤保险赔偿。二、一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鉴定被上诉人需要生活护理,因此一审判定的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第二,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营养费、鉴定费都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受伤后,被上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这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后,上诉人才依据规定停发了原待遇,开始为其办理伤残待遇。一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鉴定伤残等级后再支付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陈发国辩称: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利加成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是正确的。上诉人利加成公司辩称:一、陈发国于2016年4月6日向我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陈发国已明确告知其同意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单方提出的,不存在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6日客观解除,根本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准确,判决合理。二、我公司与陈发国已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陈发国工伤接受治疗,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续延的法定情形,双方无需重新或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发国作出工伤九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我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要求陈发国返岗工作,但他说无法工作,拒不返岗,并于2016年4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陈发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该劳动关系属于法定顺延,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此判决依据法条准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且此项费用在2016年3月30日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陈发国。陈发国不能再向法院起诉主张该部分费用,并且我公司更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以此判定不予以支持,准确合理。我公司在陈发国住院期间已派专人轮流护理,担负了护理责任。现陈发国要求支付护理费8264.38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应得的工伤待遇,我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已作出终局裁决,我公司同意并尊重此次终局裁决,一审判决也对此项进行了判决。既然陈发国对此项内容也无异议,也就不应也无必要对此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陈发国不合理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264.38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89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196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779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2元,共计14115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发国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告利加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事电焊工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大庆石化公司机械厂容器分厂轻容厂房D08作业区焊接环缝过程中,法兰接管掉落,将原告的右腿砸伤。经大庆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小腿挤压伤。2016年1月7日,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伤后,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8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九级,且是右踝关节骨折、小腿挤压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员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系踝关节骨折,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该劳动关系属于法定顺延,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四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按法律规定,被告还应给付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即796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表示因尚未痊愈,无法从事本职工作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当即表示同意解除。但解除合同申请书没有体现出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提出辞职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八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1864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司法鉴定能够体现出原告的其他项目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自原告受伤,除住院26天外,还有34天需要人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683元(50275元÷365天×34天),营养费酌情支持4500元(50元×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与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相吻合。停工留薪工资已经处理完毕,误工费不再重复计算,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0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发国与被告利加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利加成公司给付原告陈发国护理费468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工留薪工资7966元、一次就业补助金31864元,合计50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认定用人单位利加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依据及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对于陈发国所受伤害的性质及劳动能力的损害程度,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分别依法作出鉴定,但对于劳动者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认定,仍应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依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有关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上述人身损害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计算相应费用,并无不当。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逐一作出认定:一、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陈发国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在该期限内陈发国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相关人员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陈发国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事宜,应当由利加成公司负责,或由其派员护理,或由其支付护理费用。陈发国庭审时对利加成公司于住院期间内派员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利加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陈发国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间仍在停工留薪期内,利加成公司还应当依法支付后续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利加成公司向陈发国支付出院后34天的护理费,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陈发国要求利加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对于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饮食和营养摄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项目中仅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也并未禁止工伤职工主张赔偿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陈发国的营养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陈发国伤残等级、损害程度及伤害的恢复进度,以每日50元的标准酌情判决利加成公司支付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仅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未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作出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对该部分鉴定费的支付主体予以明确。但该项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利加成公司负担。五、停工留薪期内工资。陈发国系右内外踝骨骨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记载,陈发国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为六个月。利加成公司仅提交了于停工留薪期内向陈发国发放四个月工资的证据,因此还应当额外向陈发国发放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利加成公司向陈发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66元,符合法律规定。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利加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6年4月6日,陈发国向利加成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以受伤为由自愿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经查明,利加成公司在工伤发生后并未逃避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利加成公司存在强迫陈发国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陈发国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八、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1月4日,利加成公司与陈发国订立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之日止。2015年10月10日,陈发国在劳动中受伤,医疗期经评定为六个月,因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依法顺延至2016年4月9日。陈发国要求利加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发国、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发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