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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代烈与被告江涛、包展鹏、母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烈,江涛,包展鹏,母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35号原告:代烈,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展鹏,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母丹,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负责人:李森林,经理。原告代烈与被告江涛、包展鹏、母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处理本车座位险,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代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展鹏、母丹、人保高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88.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6日22时36分许,被告江涛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一汽大众301号门口时,不按规定掉头与直行的包展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川AXXJ**号车的代烈受伤。川A**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包展鹏、原告代烈无责任。被告母丹为川AX**号车车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XJ**号车系被告江涛所有,事发生被告江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00.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包展鹏、母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车辆川A**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由于被告包展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6日22时36分许,被告江涛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一汽大众301号门口时,不按规定掉头与直行的包展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AXXJXX号车的代烈受伤。2016年11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包展鹏、原告代烈无责任。川A**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母丹为川A8CU**号车登记车主。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江涛核实,共同认可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5.28元(其中原告支付245元,被告江涛垫付5100.28元);2、残疾赔偿金共计36452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护理费4160元;6、误工费8841.62元;7、营养费1560元;8、鉴定费2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江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代烈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展鹏、母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包展鹏所驾驶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高新支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涛在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被告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61708.9元,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扣除被告江涛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江涛还应赔偿原告4460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烈12000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烈44608.62元;三、驳回原告代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江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原告预交,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