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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彭柱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柱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柱鸿,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柱鸿于2016年1月19日4时许,酒后驾驶轿车搭乘其朋友钟某、蒋某某、刘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首府饭店门口往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方向行驶,准备到该派出所处理当日在首府饭店旁边“香巴王国”火锅店内与他人发生的打架纠纷,几人来到中山路派出所后,彭柱鸿将轿车停放在该所院坝内下车时,被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酒气,存在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移交给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该支队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彭柱鸿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0mg/100ml。被告人彭柱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柱鸿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在9000元至11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被告人彭柱鸿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彭柱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彭柱鸿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柱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柱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