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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旦悦、陶姣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旦悦,陶姣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旦悦,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姣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旦悦因与被上诉人陶姣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旦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被上诉人陶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旦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是代绍兴歌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库投资公司)出具收到投资款项的收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涉及的150万元投资款业已交付案外人歌库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已完成投资行为。二、绍兴歌库KTV项目启动后,歌库投资公司以40%股份入股绍兴市歌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库娱乐公司),且被上诉人在歌库娱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代表歌库投资公司监督整个财务,实际参与投资管理。对于15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被上诉人是清楚的,正因为绍兴歌库KTV项目经营不善,被上诉人才恶意提起诉讼,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陶姣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收到参股绍兴歌库KTV投资款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收到150万元款项后,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投资事宜及投资去向。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已在歌库投资公司完成投资事宜,二审中又陈述将150万元投资于歌库娱乐公司,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虽然在歌库娱乐公司担任监事,但已于2016年4月被撤销,岗位仅是数据复核,财务审批权由俞建芳控制,并没有参与管理。因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事项,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上诉人返还150万元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陶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委托投资合同;2.李旦悦返还投资款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李旦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姣英参股绍兴歌库KTV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时查明:歌库投资公司注册登记地为绍兴市昆仑商务中心2幢1单元906室,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唐长碧,股东为高伟和唐长碧。歌库娱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绍兴市胜利东路360号世贸广场(百盛四楼),法定代表人俞月峰。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2014年12月18日前为歌库投资公司(40%)、顾土根(60%),2014年12月18日之后为歌库投资公司(40%)、冯建华(60%),2015年9月21日变更为马海生(40%)和冯建华(60%)。陶姣英目前在歌库投资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并按月领取工资。歌库投资公司目前未在注册登记地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李旦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陶姣英的150万元投资款,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为委托关系以及李旦悦应否向陶姣英返还投资款,该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双方系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从双方当庭陈述及陶姣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理由如下:1.李旦悦收到了陶姣英交付的150万元款项。陶姣英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合李旦悦出具的收条、通话录音可以证明150万元款项均系由陶姣英按照李旦悦的指示和要求交付给李旦悦或第三方。2.陶姣英交付该15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用于项目投资。李旦悦出具的收条中有明确记载。3.陶姣英未直接与目标公司负责人联系投资事宜,而是由李旦悦代办。李旦悦认可为陶姣英投资一事“穿针引线”。综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的当庭陈述与确认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二、李旦悦未完成委托事项。15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参股绍兴歌库KTV”,李旦悦在收到150万元款项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50万元款项投入参股项目。根据李旦悦陈述陶姣英的投资对象是歌库投资公司,且投资对象已经收到150万元款项;但歌库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未曾出现过陶姣英的股权登记信息,歌库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也未出面就该情况进行说明,而且歌库投资公司早已不再正常经营,从目前情况来看也不在注册登记地办公。故李旦悦抗辩其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三、陶姣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旦悦返还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因李旦悦未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致使陶姣英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现其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旦悦确认收到陶姣英交付的150万元款项,但未能履行委托事项,现陶姣英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李旦悦应当向陶姣英返还150万元款项。对陶姣英要求李旦悦返还150万元投资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陶姣英与李旦悦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李旦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陶姣英投资款1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李旦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旦悦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施某收到了150万元的投资款;2.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证明绍兴市吻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吻钻公司)转给施某80万元;3.歌库娱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施某在歌库娱乐公司担任经理;4.歌库娱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姣英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歌库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姣英已根据歌库投资公司指示将150万投资款交付歌库KTV项目运作人施某;5.短信打印件11页,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要转让股份;6.歌库娱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本金调整协议各一份,证明款项用途和分红约定;7.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歌库投资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了马海生;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及之后的变更情况;9.歌库娱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身份是歌库娱乐公司监事,施某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陶姣英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无关,施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账看不出打款人是谁,被上诉人曾根据李旦悦指示打款60万给施某;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80万元是陶姣英借来的,然后根据李旦悦的指示打给吻钻公司,对80万元此后去向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形式不符合要件,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而且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是在受蒙骗和不知道投资款去向的情况下所发送的短信;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陶姣英无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陶姣英并不知情,且与陶姣英无关;证据9工商登记是形式登记,对真实性并不负责,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当时陶姣英还未在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陶姣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0.歌库娱乐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陶姣英的岗位为财务,总经理是俞建芳;11.歌库娱乐公司报销单一份,证明陶姣英的岗位为财务复核;12.歌库娱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陶姣英已于2016年4月被撤销监事一职。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报销单中陶姣英签字在复核栏中,也就是说陶姣英对财务有一定的权利,不能反映出陶姣英仅仅只是普通员工;证据12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监事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撤销陶姣英监事一职,是因为陶姣英卖掉了其在歌库娱乐公司的股份。上诉人李旦悦另向本院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施某到庭作证,并形成证据13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施某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基本可以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施某确认收到过投资款,投资款也用于歌库娱乐公司的日常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陶姣英将150万元按照李旦悦的指示将款项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从流水账可以看出2013年12月10日施某收到140万元,施某当天将140万元打给宋家琪,施某说款项用于日常经营是在撒谎。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陶姣英将150万投资款交付歌库KTV项目运作人施某;证据3、4、9、12可以证明陶姣英曾担任歌库娱乐公司监事,施某担任经理;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曾就股份转让协商过;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8可以证明歌库投资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了马海生;证据10、11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陶姣英在歌库娱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陶姣英目前在歌库投资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并按月领取工资”外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歌库投资公司(甲方)与马海生(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歌库娱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前期投资1617万元,甲方将其在歌库娱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陶姣英与李旦悦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李旦悦是否应返还陶姣英投资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旦悦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自己是代歌库投资公司出具收条,但该收条是在陶姣英将投资款打给歌库娱乐公司经理施某后出具,李旦悦也没有提供自己代为出具收条的证据,而且从已有证据来看,李旦悦在投资项目中具有较大的决定权,因此可以认定陶姣英是受李旦悦指示打款,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陶姣英2014年到2016年期间曾担任歌库娱乐公司监事,负责财务工作,而且在陶姣英和李旦悦的手机短信对话中,陶姣英对其和李旦悦拥有歌库KTV股份是知情的,证人施某出庭作证也证实收到投资款,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旦悦在收到陶姣英款项后未将款项进行投资不能成立。但在投资过程中,李旦悦在保障陶姣英投资安全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如陶姣英的投资者身份既没有显名登记也没有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投资款的使用也没有进行有效监控,投资结束后如何清算陶姣英基本上不掌握情况等,当然陶姣英自身也有责任。关于歌库KTV的投资情况,根据李旦悦陈述,其是通过歌库投资公司投资歌库KTV,目前歌库投资公司已将该股份转让,转让价款为230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歌库娱乐公司前期投资为1617万元,歌库投资公司占40%。以此推算,歌库投资公司投资损失大约在六成左右。鉴于李旦悦已完成投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已无必要,结合双方过错及投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李旦悦返还并赔偿陶姣英投资损失90万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李旦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二、李旦悦返还并赔偿陶姣英投资损失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陶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陶姣英负担3660元,李旦悦负担5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陶姣英负担7320元,李旦悦负担10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