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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3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相识谈婚,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未婚先孕,生养一女孩取名王甲。后于2007年12月补办登记结婚。因被告诱骗原告怀孕无奈才结婚的,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将家中收入一人掌控,原告无消费的权利,为此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被告曾电话里同意协议离婚,但后来反悔,现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结��时间、小孩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要求原告回家与其共同抚养小孩,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3、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提供的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书信;5、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QQ上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有分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与其QQ聊天记录,想证明被告在QQ聊天时同意与其离婚的事实,但被告方辩解,在其不知道是原告,加之,想通过答应原告离婚的方式找到原告让原告回家协商解决矛盾,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其给老乡龚某某汇款200元,想证明被告因提前没有告诉原告,后原告发现该汇款单才发生纠纷的事实,但原告讲述其不认识龚某某,并不是被告说的老乡汇钱发生纠纷的,而是被告给一个女人汇钱才发生纠纷的,故可以认定被告给龚某某汇款的事实,对双方各自陈述发生纠纷的原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在广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5月2日生养一女孩取名王甲,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后原、被告在QQ联系中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2016年12月,原、被告因经济事宜再次发生分歧后,201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亲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虽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原告曾要求被告离婚协议未果后,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的证据不太充分,加之,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该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