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敏娟与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娟,象山辰迪针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84号原告:蔡敏娟,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920649X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16号。投资人:徐劲松,该厂厂长。原告蔡敏娟与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娟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的劳务报酬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发工作,报酬每月4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劳动报酬8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未作答辩。原告蔡敏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象劳仲不字〔2016〕第00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象山县丹西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6月的劳务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敏娟2016年5月、6月的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