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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永光与张根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深圳市联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文,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联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南侧煜丰泽花园广场1栋B5座704。主要负责人:胡某。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深圳市联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合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民一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1、2、3项判决,驳回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维持原审第4项判决;3、判决张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不清:胡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说张某是骗子的行为导致张某社会评价降低,且张某的证据不足,其关于胡某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张某与其朋友傅应来、杨育树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以未进行工商注册且未实际经营的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欺骗胡某花费大笔金钱“入股”,购买根本不存在的该公司的“股份”,造成胡某大量的财产损失(胡某已经起诉要求包括张某在内的三人赔偿损失),张某等人的行为显然是欺骗行为。至于胡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予追究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不等于以后所有司法机关都不立案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也是说,张某与胡某之间产生名誉权纠纷之前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张某确实因拉胡某“入股”欠了胡某入股费、喝茶费。张某对胡某存在欺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胡某在起诉要求张某赔偿财产损失之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要求张某返还入股费、喝茶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的事实。张某辩称,1、一审关于胡某发布侮辱性网络帖子侵犯张某名誉权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2、胡某所称的欺诈事实根本不存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胡某所称的不存在名誉侵权的故意是没有依据的,胡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对张某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胡某的上诉。原审被告联众合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带有侮辱、诋毁言辞的网络帖、微信朋友圈,并在相关网站(网易论坛、腾讯网)、报纸(深圳都市报、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0160元,交通费999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经营深圳市xx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期间,被告胡某请求入股。后双方因入股、退股等产生纠纷,被告胡某以其微信号×××发送朋友圈,内容有“张某人渣必遭天谴”、“中国第一骗子深圳又作案了!”、“张某诈骗了!”,后面还配有原告张某的照片。另,被告胡某以被原告张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为此传唤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从北京赶往深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不予立案。另,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并确认微信号×××是被告胡某的微信号,证人是通过此微信号与被告胡某联系。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xx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工作场所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被告胡某带领数人在深圳市xx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打砸,并在墙上写有“骗子”、“骗财”、“此公司诈骗”等字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再次,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侵害名誉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胡某以微信号×××在朋友圈里发表“张某人渣必遭天谴”、“中国第一骗子深圳又作案了!”、“张某诈骗了!”上述言论对原告的诚信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胡某以上的行为已明显超越了善意批评和舆论监督的范畴,其在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胡某系在朋友圈发表侵权言论,因此被告胡某应将自己朋友圈内的相关言论予以删除,并发布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因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从北京赶往深圳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胡某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联众合公司的责任承担,现有证据仅显示被告胡某存在侵害原告张某名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联众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删除其微信号×××在朋友圈内针对张某的侮辱言论及图片;二、被告胡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微信号×××的朋友圈内刊登对原告张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并保留十日;三、被告胡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05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某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的名片以及公司登记信息的查询记录,证明张某存在欺诈行为;2、2015年6月25日、2016年8月8日张某和胡某通话记录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张某骗取胡某的财产。3、胡某申请证人张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称,其于2015年年6、7月份在龙华天虹附近的手机营业厅见到张某让胡某帮忙买一台苹果6的手机并开通国际漫游。证人赵某陈述称,其听胡某说张某欠胡某的喝茶费,其在龙华公安分局看到张某打胡某,其还和另外几个人和胡某一起到龙华汽车站1楼的人力资源门店的墙上写了骗子、诈骗等字眼。张某对此的质证意见:1、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制作,不是特制品,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深圳市金邦人力资源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胡某与张某的合作关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核准程序中,对于无法核准通过的名称会要求申请人予以变更,经代理人查询,金邦人力资源已经注册过,所以无法注册,不构成欺诈的事实。2、对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胡某的主张。3、张某与胡某是合作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都弱,不应采纳。4、证人赵某的证言,恰巧能证明是胡某纠集社会人员前往张某的公司门店进行打砸,书写骗子、诈骗等字眼,已经对张某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失,因为门店处于龙华汽车站是公众场合,受众广影响大。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有无侵害张某名誉权。本案中,胡某以微信号×××在朋友圈里发表“张某人渣必遭天谴”、“中国第一骗子深圳又作案了!”、“张某诈骗了!”,上述言论对张某诚信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致使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胡某在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张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张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胡某上诉主张自己没有侵害张某名誉权的主要理由是张某对其存在欺骗行为,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某骗取了其财物。且即使胡某的其他权益受到侵害,胡某亦应循法律途径维权,其在朋友圈内发布侮辱他人的言论明显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围。故胡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