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晶岩与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岩,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李晶岩,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李晶岩,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李晶岩,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787号原告:李晶岩,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久,总经理。被告:姜庆久。被告:任淑杰。本院认为,原告李晶岩与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庆久、任淑杰住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晶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邮寄费224元,均返还原告李晶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