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勐与徐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勐,徐远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91号原告:万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远立,男,汉族。原告万勐与被告徐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远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远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8545.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远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1640.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1时58分许,被告徐远立驾驶号牌为DXXXXX(假牌)小客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家属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湘F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万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0613.68元、门诊医药费361.20元,原告除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徐远立交来的10000元事故赔偿用于支付医药费外,其余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法医出具了相关医疗建议;原告后期已经二次住院发生了医药费7084.75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徐远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后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且被告现处于失联状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索赔。被告徐远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实了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即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万勐此次事故伤情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奇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奇家居民小组出具的万勐居住情况证明、淘宝网店注册信息、网店在事故发生前后交易记录与湖南理工学院南湖学院学籍信息拟证实原告万勐2013年在湖南理工学院南湖学院办理了退学手续,事发时已年满24岁,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街道办事处奇家岭社区奇家居民小组,并经营淘宝网店从事海外鞋类代购,因原告并未提交其经营淘宝网店事发前后营业额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万勐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可视为城镇人口,对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2.原告出示了加盖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公章的其第一次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加盖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公章的其第一次法医鉴定收费发票复印件,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就医发生住院医药费30613.68元、第一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施救费50元与停车费160元,因停车费系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对该费用发生亦负有延迟取车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仅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50元的事实;3、原告主张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并提供了两张付款人均系保险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经核实,该发票未载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亦未附有车辆维修明细,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远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远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徐远立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勐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30974.88元(住院医疗费30613.68元+门诊医药费361.20元);法医鉴定后法医虽出具了关于原告后期发生医药费的相关建议,但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已经就医发生后期取除内固定医药费7084.75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总额为380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40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但原告仅主张了204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天数按照法医建议的以原告住院天数40天计算,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3903.89元(35623元/年÷365天×40天。4、误工时间参照第二次法医鉴定确定的治疗休息时间240天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9237元/年计算即25799.67元(39237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仅主张了误工费23014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元(4元/天×40天)。6、车辆施救费5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事故损失合计67827.52元,需由被告徐远立向原告万勐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远立赔付给原告万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7827.52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徐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