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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某1与克某、杜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克某,杜某2,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397号原告:杜某1,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克某,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杜某2,该合作社董事长。被告:杜某2,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浩斯敖包养殖合作社经理。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1诉被告杜某2、克某(以下简称合作社)、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某2、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杜某2、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2与被告王某的妻子孟凡杰系被告合作社的股东。因被告合作社缺少资金,被告杜某2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杜某1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杜某2结算一年利息。2015年6月,被告杜某2因交通事故致使孟某死亡。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此诉至法院。原告杜某1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合作社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用在合作社的建设中,应由合作社负责偿还。被告合作社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3年和2015年浩斯敖包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支出明细表一张,予以证明借款用于合作社建设。被告杜某2当庭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笔借款用在合作社的建设中,应由合作社负责偿还。但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当庭辩称,不认可借款存在。一、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合作社财务管理的正当手续;二,没有合伙人孟凡杰的签名。所以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合作社为孟凡杰与杜某2合资建成,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所以说合作社的每花一笔钱都是股东出具的现金。本案所涉借款应为杜某2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杜某2个人清偿,不应由合作社清偿。更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杜某2认可是由其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只能证明被告杜某2借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确为被告合作社所借。二、被告合作社提交的2013年和2015年浩斯敖包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支出明细表一张,予以证明借款用于合作社建设。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某2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杜某1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杜某2结算一年利息。原告杜某1所持借据系被告杜某2于2016年为原告所出具。另查明,被告合作社的股东孟某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与孟某生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杜某1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合作社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应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作社虽然辩称认可该笔借款,但其只提交了由被告杜某2本人出具的2013年和2015年合作社借款支出明细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合作社认可债务的存在应为自认,其不应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其行为有损其他股东成员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合作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杜某1请求判令被告合作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2认可借款事实并为原告杜某1出具相应的借据,其辩解称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合作社建设,债务应由合作社负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某2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杜某2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杜某2个人债务。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某2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2偿还原告杜某1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杜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杜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民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