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内丘县国土资源局、内邱县永红机制砖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丘县国土资源局,内邱县永红机制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平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3743427654D。负责人朱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聪睿,内丘县国土资源局金店中心所所长。被执行人内邱县永红机制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金店镇大留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769824105L。法定代表人韩胜亮,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内邱县永红机制砖厂(普通合伙)作出的内国土执罚(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执罚(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内邱县永红机制砖厂(普通合伙)未经批准,于1994年3月在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村西北、扁鹊大道北侧,非法占用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集体土地15635.21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村庄15423.73平方米,公路用地211.48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内国土执告(2016)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内国土执听告(2016)0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内国土执罚(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内国土强催字2016-0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内国土执罚(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内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内国土执罚(2016)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内丘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利学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