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478号原告:王猛,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男,南宫市北关街西亭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物损费13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时40分许,李许超驾驶冀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64KM+500MC(银川方向)时与原告王猛驾驶的冀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李许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物损费13160元,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2、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3、李许超的驾驶证信息、冀A×××××的行驶证。4、王猛的驾驶证、冀E×××××的行驶证、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5、济南市历城区精达数控雕刻机制造厂的证明、张立强的身份证明、张立强的赔付证明。6、公估报告两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肇事车存在超载违法行为,应加免10%。2、我公司按合同及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登记车主为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猛。冀A×××××登记车主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9日1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许超驾驶冀A××××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64KM+500MC(银川方向)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王猛驾驶的冀E××××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员李许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许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猛无事故责任。关于事故的发生是否造成货物损失,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认定书上未显示有货损,但交警队的助理勘查师程增辉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修正,并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事故中冀E×××××号车车辆损坏且所拉货物有损失,本院对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及货损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及物损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车损2000元。因事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李许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车损9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猛作为货损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猛车损990元。上述各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