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努尔提列吾·努尔太与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提列吾·努尔太,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213号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确肯布拉格农业队牧民。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2号。公司负责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峰,男,1970年5月24出生,汉族系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诉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及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109.39元,其中医疗费64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440元,误工费166.89元*92天=15353.88元,护理费166.89元*92天=15353.88元,财产损失1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22时55分许,齐新华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08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X208线5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驾驶的载物中小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翻车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6)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努尔提列吾·努尔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新华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已过期,齐新华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齐新华已死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陈述的事实都认可,齐新华驾驶的×××号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该车辆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异议,但应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主次责任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均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已付的3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22时55分许,齐新华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08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X208线5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驾驶的载物超载且灯光不全的无号牌中小型轮式拖拉机牵引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翻车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6)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全休3个月。被告齐新华因病于2017年3月7日去世,原告庭前放弃追加齐新华继承人的诉讼主张。另查,×××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温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又因×××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新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新华因病死亡,原告在庭前放弃追加齐新华继承人的诉讼权利,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仅承担60%的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461.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认定为15353.88元(166.89元/天*92天);护理费认定为15353.88元(166.89元/天*92天);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为38089.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089.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各项损失共计35089.39元;二、驳回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37元,由原告努尔提列吾·努尔太承担202.6元,由被告新疆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