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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兴波、李明珍与马望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波,李明珍,马望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兴波,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22村****栋*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珍,女,1971年4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22村****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望江,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波、李明珍因与被上诉人马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波、李明珍上诉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望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张兴波无法说清给马望江的汇款是偿还欠条中的欠款还是欠条之外的欠款属错误认定,张兴波、李明珍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充分说明了款项是偿还借条中的欠款,除了欠条之外张兴波、李明珍不欠马望江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是其他款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另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马望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兴波、李明珍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在一审中一审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张兴波汇款用途,张兴波当庭自认无法说明用途,因为双方还有其他黄牛的买卖款项给付关系,张兴波说分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兴波自认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多次起诉,而且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综上,马望江持有张兴波出具的欠条,本案应首先推定马望江胜诉,张兴波、李明珍负有提交已经偿还欠款证据的举证责任,张兴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马望江的欠款,应由张兴波、李明珍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张兴波、李明珍提供的汇款收据没有注明用途,也没有向马望江索要回欠据,在没有偿还欠据中的欠款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在进行黄牛买卖,所以一审以举证责任分配张兴波、李明珍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是正确的。马望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兴波、李明珍立即偿还马望江购牛款11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兴波、李明珍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登记结婚。张兴波从马望江处购买黄牛。2012年10月10日张兴波为马望江出具欠条,内容为张兴波欠马望江牛钱114900元。2012年11月9日张兴波为马望江出具欠条,内容为张兴波欠马海林牛钱116700元。原告与被告张兴波在欠条出具前后发生多笔买卖黄牛的业务。被告自认原告马望江与马海林是同一人。被告张兴波无法说清给原告汇款是偿还欠条中的欠款还是欠条之外的欠款。原告马望江自认被告有过还款,该两笔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115200元。(2015)敦民再初字第16号案件仅审理了其中三笔欠款(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5日),本案两笔欠款在再审案件中没有进行审理,并告知原告另案主张。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兴波通过ATM机给原告转款25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张兴波通过ATM机给原告转款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兴波通过ATM机给原告转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兴波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望江与被告张兴波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虽提供的三张转款凭证(ATM机转账)及银行账户转账一份,但被告张兴波无法说清给原告汇款是偿还欠条中的欠款还是欠条之外的欠款,且原被告之间在出具欠条前后还有买卖黄牛的业务往来,因此,被告应对已还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将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1月9日欠条中的欠款偿还完毕,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购牛款115200元。被告张兴波、李明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兴波应与被告李明珍应共同给付原告马望江购牛款1152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两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且原告在2015再审案件中主张该两笔欠款,但被告知应另案主张,原告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兴波、李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望江购牛款11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张兴波、李明珍负担。二审中,张兴波、李明珍提供4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因马望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9日,张兴波向马望江分别转账、汇款2万元、2万元、6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5月间,除黄牛买卖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期间,张兴波先后向马望江出具五份欠条,对上述五份欠条的真实性张兴波并无异议。在(2015)敦民再初字第16号案件中,对2013年4月21日、5月1日、5月5日的三份欠条进行了审理,扣除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7日的陆续还款362000元,确认张兴波、李明珍尚欠4800元未予支付。本案所涉的两份欠条为2012年10月10日的114900元和2012年11月9日的116700元。张兴波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还款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8次还款合计255000元,所还款项总额已超过马望江所主张的两张欠条共计231600元的欠款总额。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买卖合同履行经过和各自提交的欠款、还款证据的情况,能够证明张兴波、李明珍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马望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马望江应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兴波、李明珍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张兴波、李明珍提出的新证据需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改判,故不应认为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望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合计5208元,由马望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