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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超与韦云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韦云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724号原告:陈超,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韦云严,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巡特警,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原告陈超诉被告韦云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韦云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本���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郭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韦云严为郭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未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郭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韦云严辩称,此前原被告因为140000元的借款发生过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即被告再给付原告45000元,原被告就所有借贷关系再无其他纠纷。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45000元,原告不应就该60000元借款再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借款人郭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视为收到借款金额,不再另写借据;被告韦云严为郭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按未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顺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郭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韦云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时,被告韦云严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负有还款责任。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云严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云严称与原告陈超已达成和解,原告同意就该60000元借款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陈超不予认可,���告韦云严仅有一名证人韦某出庭,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韦云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云严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6年11月16日起,被告韦云严以未能偿还原告陈超借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超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韦云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顺追偿。二、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云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