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38号原告:杨福贵,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魏庄村8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负责人:王小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杨洪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福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杨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2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为自有冀FJ6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6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严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J66**-冀F8X**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74公里加420米处时,与杜宝刚驾驶的冀JS69**-冀JZG**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JS69**-冀JZG**半挂货车又与张俊有驾驶的冀A926**-冀AHD**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严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察认定,严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宝刚、张俊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60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9568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11831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明确保险责任。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主体是否适格。三。标的车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提交一份圣源祥公估公司报告,以证实原告价格与车辆损失不符。四、施救费过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冀价经费字2013的26号文件施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该文件,七步泾应为500元,超出10公里每增加一公里增加20元。五、不负责公估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冀FJ6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杨福贵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件为复印件,原告称庭下可向保险公司提供原件照片。2、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的问题,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中是多辆车相撞,应由其他交强险分摊。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损失报告中的损失项目认可,但数额过高,并提供其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7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9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应依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果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可以认定冀FJ66**货车车主为原告杨福贵,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杨福贵已经还清银行贷款,解除了银行抵押,故此原告杨福贵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杨福贵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评定数额1702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同样不予认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评估费11831元,虽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但本案经过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负担,而且被告也单方委托了公估报告,也支付了公估费,故此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11831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但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的确约定了施救费的标准,故此,本案施救费应当按照该标准来认定,根据施救费的难度(高速上、车辆损失严重)和施救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12000元。原告杨福贵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多辆车相撞应交强险分摊的观点,不符合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福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55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贵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贵车辆损失1702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贵施救费1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福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杨福贵负担44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