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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黄金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黄志敏,系银行职员。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捷,总经理。被告:林惠南,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翠娥,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燕华,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武宁,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慧琴,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伟强,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字0109号]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120099.2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3420099.23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二、判令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复息,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33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5年(营业)字0109号),借款用途购买钢管,借款日:2015年9月14日,到期日:2016年8月8日,由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2015年营业(保)字0066号),并追加被告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号:BLGRGB-2014)、追加被告吴慧琴、王伟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号:BLGRGB-2014-2)。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无力归还,现该笔贷款余额为1330万元,欠息120099.2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相应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依据。二、原告举证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利息部分为原告手写,存在事后补充的可能性。因此对被告不生效,即使合同已实际履行,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上浮利率没有依据。三、关于复息的约定,在合同第二部分,格式条款,原告未对被告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不生效,原告主张的复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33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管,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8日),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案借款由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30万元给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欠息,现该笔贷款余额为1330万元,欠息120099.2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据、欠息通知书及原告与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120099.23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3420099.23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二、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林惠南、王翠娥、吴燕华、黄武宁、吴慧琴、王伟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百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21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